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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11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18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8月15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5、6点钟,罗某某(已判)与被害人贾某甲在桑镇老街会车时发生口角,为此事二人约场子打架,当天中午罗某某准备好刀具,叫来了被告人李某某及杜某某(已判)、翟某某(已判)、宋某某(已判)等9人帮忙打架,在路上罗某某给李某某发了一把杀猪捅刀,给杜某某发了一把焊接过的长刀,他自己也拿了一把,给其他人每人发了一把短刀,开了二辆白色捷达车去桑镇一中门口会贾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贾某甲叫的人中大多数与罗某某叫的人都认识,王某某就在当中说事,让把这事放在年后再说,正说时,杜某某先冲过去持刀朝贾某甲的头部砍,被贾某乙从后面抱住,贾某甲就向西边麦地跑去,杜某某挣脱贾某乙后同罗某某、宋某某、翟某某、李某某追过去,五人将绊倒在地的贾某甲围住持刀乱砍,直至将贾某甲砍至躺地不动为止,五人才坐车逃离现场。贾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左手损伤程度为重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肩背部为轻微伤,左手构成七级伤残,右手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贾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2500元,被害人贾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决定立案侦查。2、投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李某乙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3、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8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持刀伤害贾某甲的事实。5、同案犯罗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翟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贾某甲的事实。6、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罗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7、证人贾某乙、杨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其均属于目击证人,均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砍伤被害人贾某甲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贾某甲辨认李某某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之一,证人贾某乙辨认李某某就是伤害贾某甲的人之一。10、兴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贾某甲左手损伤属重伤,右手损伤属轻伤偏重,头部损伤属轻伤,右肩背部损伤属轻微伤。12、兴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书,证明贾某甲左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3、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贾某甲损失32500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罗某某因与他人会车产生矛盾,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费 征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