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432号原告任恩惠。委托代理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羊头镇一号楼10306号。法定代表人何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晓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尚晓军。被告强水鱼。
原告任恩惠与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尚晓军、强水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恩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启明、王德明,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晓军,被告尚晓军,强水鱼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晓军承包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在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院内厂房新建工程,尚晓军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强水鱼,强水鱼雇佣原告干建筑活,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221627.7元。
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尚晓军用其公司营业执照给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建房属实,但其未雇佣原告,表示不赔偿原告费用。
被告尚晓军辩称:其借用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给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建房属实,其将土建工程人工费分包强水鱼,强水鱼雇佣原告属实,原告从梯子跌下也属实,但原告不是在施工中受伤,而是才来工地几天在准备施工上梯子时手未抓牢从梯子上跌下摔伤,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279980.99元、护理费是其承担,原告无人护理,工程总造价53万元,其将强水鱼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没扣一分钱,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强水鱼辩称:其承包尚晓军在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劳务属实,其从甘肃省原告老家雇佣原告到西安市长安区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从事劳务,原告说在施工中出事不属实,原告是在上梯子时没抓牢摔下致伤的,我已支付原告生活费与护理费2万余元,原告住院是我及我雇佣的人护理的,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尚晓军借用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简王井村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院内承揽建筑工程,将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强水鱼,被告强水鱼2010年7月在甘肃省灵台县西屯乡百草坡村雇佣农忙回老家收庄稼的原告为其承包工程工作。2010年7月30日原告从施工的脚手架上不慎摔下,遂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急性呼吸窘迫综合证,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左侧眼眶外侧壁、鼻骨左上颌窦前臂骨折;3、双侧桡骨骨折、左侧豆壮骨脱位。2010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2010年8月20日,原告二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眼眶外侧壁、鼻骨左上颌窦前臂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桡骨骨折,左侧豆状骨脱位石膏外固定术后,4气管切开手术后。2010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2010年12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外伤性胸腔积液,先天性心脏病,孔型房间隔缺损(中央型),房水平左向右分流。201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共住院50天,医疗费被告尚晓军给原告已大部分支付,原告花费第三次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计6740元。2011年1月10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定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恩惠的伤残等级属六级。2011年5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恩惠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6704.7元,残疾赔偿金15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1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541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1627.7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表示诉讼请求数额不含被告已付款。
被告尚晓军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及其丈夫花费37万元,包括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工资均系其支付的,原告丈夫在看护原告工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支付原告6万元的补偿,以上花费不再要求偿还。
被告强水鱼辩称,原告住院其安排专门人员护理,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2万余元,原告亲属并无人护理。
原告丈夫只是看护,突发病亡,被告尚晓军已赔偿6万元属实,诸被告均坚持辩称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鉴定结论、病案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恩惠受雇被告强水鱼,被告强水鱼承包被告尚晓军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厂房土建人工费工程,被告尚晓军借用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资质事实清楚,原告在受雇期间准备施工,上脚手架时不慎摔伤致残,被告强水鱼系原告雇主,对原告的选任、监督、管理上疏于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晓军系土建工程发包方,在选任强水鱼建筑资质、管理上也疏于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尚晓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上脚手架时,也疏于注意义务,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亦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赔偿请求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有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一节,因被告强水鱼、尚晓军给原告在住院期间安排护理人员专门陪护,又安排原告丈夫也在医院看护,看护期间原告丈夫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尚晓军与原告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已支付原告家属6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无医院证明,依法不予支付。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本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强水鱼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任恩惠医疗费等154450.8元;被告尚晓军、被告陕西元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4624元,共计5924元,由原告与被告强水鱼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百忍
审 判 员 郭鹏辉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二O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