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39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
负责人:吴招程,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士,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忠巧,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施忠巧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忠巧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12628.93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1113.9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262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6241.72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8500.8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90.0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为2940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4261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施忠巧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12628.93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1113.9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262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6241.72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8500.8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190.07元,现金分期手续费2940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305.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小白金卡卡号53××50审批时间2012年1月信用额度15万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12年4月13日起开始透支,透支金额50000元,2015年7月19日最后消费136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透支本金为112628.93元、透支利息11113.93元、滞纳金6241.72元。还款事实2012年5月14日还款5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2016年12月27日还款100元,此后又陆续还款4305.92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12628.93元透支滞纳金6241.7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1113.9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262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忠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112628.93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1113.9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262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305.92元)及滞纳金6241.72元。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225元,被告施忠巧负担3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剑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人民陪审员 高晴暖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