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南京龙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石桥镇。法定代表人于忠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华,龙源公司职员。被告陈亚。委托代理人邢云福、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陈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华,被告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云福、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公司诉称,浦口区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出入,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有误,应根据浦口区2010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非依据南京市2010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情况分析,被告需要配置辅助器材的,应视治疗后情况而定,并非直接配备。诉请判令对宁浦劳仲案字(2011)第112号第三款和五款改判。
被告陈亚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当依据南京市2010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鉴定结论中说“治疗后视情况配置辅助器械”,其本意是说根据被告陈亚的伤情恢复情况,配置合适的辅助器械,而并非不需要配置辅助器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宁浦劳仲案字(2011)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于2007年3月21日应聘到原告龙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原告即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9月26日,共计156天,原告派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25日,共计26天,由被告家人护理,原告未支付护理费。原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未支付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至2010年2月,之后停发。2008年2月29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浦劳社工认字(2008)第046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亚为工伤。2008年3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通字(2008)第02-0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亚为伍级伤残……根据伤情,建议治疗后视情况配置辅助器械”。2009年3月原告两次以邮递形式通知被告返岗,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岗。原告于2009年4月在其公告栏中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18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1)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依法终止;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的险种、数额、手续等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双方当事人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1506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360元;
五、双方依法保留残疾器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终止),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关于残疾器具安装的相关规定,实施安装行为后,凭有效票据到被申请人处报销。另查明,2010年度南京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5444元/年,每月为3787元,其60%为2272元。2010年南京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6.84岁。被告陈亚2011年8月年龄为21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仲裁裁决: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依法终止。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依法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月终止。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的险种、数额、手续等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双方当事人各自缴纳应缴部分,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815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五级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关系、获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30日修订)相关规定,被告系五级伤残,原告应支付
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0896元(2272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因宁浦劳仲案字(2011)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31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3610元(45444元/年÷12个月×30个月);伤残津贴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为27037元(2272元×70%×17个月);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2080元(80元×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93元[18元×70%×(156天+26天)];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481506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11360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1360元(2272元/月×5个月)。
五、双方依法保留残疾器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终止),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关于残疾器具安装的相关规定,实施安装行为后,凭有效票据到被申请人处报销。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解除,被告未提供配置残疾器具的票据,且其已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此项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源公司与被告陈亚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解除。
二、原告龙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610元、伤残津贴27037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93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81506元。
三、原告龙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亚经济补偿金1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