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郭瑞华。委托代理人熊日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陆展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良、龚伟权,均为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毛祥,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毛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日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良,第三人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诉称,我方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79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和事实如下:1、被告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要确认工伤,必须先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双方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正在另案进行中,判决还未生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未依法确定,被告在此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被告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无论双方劳动关系诉讼判决结果如何,被告据此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被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凭第三人的不实陈述、病历(病历中的情况经过表述也是依据第三人不实陈述书写),并无进行现场调查等必要的核查手续,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据第三人受伤住院时亲口对探望人员陈述,称其在下楼梯时绊倒摔伤,并非是在进行空调维修时掉下摔伤,空调维修时有安全带,不可能摔伤的。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的非自己蓄意自残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上下班或者被外派工作的路途中发生非自己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视为工伤。第三人本次的工作场所应在被维修的空调位置,第三人受伤处在其下楼梯处,此处已非工作场所,其已离开了所谓工作场所处,第三人又无任何交通事故受伤证明,因此,第三人本次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或视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综上,被告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该决定,曾提起过行政复议,但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毛祥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受理后查明:
一、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经营企业,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二、关于毛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毛祥2010年12月16日受伤的实施方面,首先有原告自认认可,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向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上称“因申请人在试用期工作责任心不够,不遵守单位规定的安全守则,导致事故,造成单位的重大损失”、“本案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从11月20日至12月16日的试用期劳动关系”。原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称:毛祥入职原告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工作岗位“确认是维修、安装工”,工资约定是“试用期内固定工资(1000元+餐补5元/天)+提成(按业务量计算提成)”,“确认最后工作时间,因申请人出现了工作失误,未按照规程操作,导致腿部受伤。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其次,2011年6月20日,本局就毛祥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到原告处调查核实,原告的财务林惠珍接受调查时,反映“毛祥是原告的员工,从事空调维修工作,2010年12月16日毛祥受原告的委派到番禺维修空调,下午17:00时左右,在维修空调时从高处跌下受伤。”最后,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技术服务上岗证》、《安装工程单》、莫国顺的《证明》以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记录等材料予以印证。原告自认、本局调查确认以及相关的文书证明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清楚地确认毛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局认为,原告与毛祥之间劳动争议的焦点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是在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16日,还是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6日这个时间段上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中的一个共同点,毛祥在2010年12月16日受伤,恰好处在双方的共同点上。因此,毛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毛祥受原告委派到番禺维修空调时从高处跌下受伤的事实是清楚且确定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定应当中止认定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毛祥本次受伤是因其本人自残或自杀所致。2011年7月1日,本局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7月4日送达毛祥,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原告,但因故未妥投。2011年7月21日,本局直接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本局遂留置送达,并在原告门前张贴《工伤认定决定公告》,告知原告当日即视为送达。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毛祥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毛祥原是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的员工,主要从事空调机安装维修工作。2010年12月16日,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派,前往本市番禺区为客户维修空调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2011年1月11日,毛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不予确认毛祥的仲裁请求,并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6日存在试用期劳动关系。2011年4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1)260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于毛祥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2月16日存在试用期劳动关系。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毛祥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到原告处调查取证,原告的员工林惠珍承认了毛祥是原告的员工以及毛祥于2010年12月16日外出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7月4日送达毛祥,于2011年7月21日留置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1月16日送达原告。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调查笔录、安装工程单、技术服务上岗证、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表、裁决书、答辩状、复议决定书及及其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工作安排,于2010年12月16日前往本市番禺区为客户维修空调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致伤的事实,有安装工程单、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其他员工的陈述、第三人的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下楼梯时绊倒摔伤,其受伤的处所位于第三人下楼梯处,已经离开了工作场所,不应视为工伤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主要从事空调机安装和维修工作,其岗位特点决定了其经常需要进行高空作业,第三人在工作的工程中必须上下楼梯才能到达维修安装的处所,这是第三人完成工作的必经过程,第三人在维修空调机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应认定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已经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尚未生效,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毛祥的伤情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格铭银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许泽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