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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复字第10号

吴三平与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吴三平。委托代理人高丰,男,1974年2月3日出生。被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凯旋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张阿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陆训,男。申请执行人吴三平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查明,诉讼原告吴三平与诉讼被告西安国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雁塔区法院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六项关于工程款支付载明:“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2.7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2010年2月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在甲方未央区建设局及其指定的监理公司或有关部门确定湘粤楼项目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如果在2010年10月1日前工程款尚未确定,则被告应在工程款确定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应付工程款。”吴三平曾申请执行50000元,国誉公司将全部款项缴付法院。雁塔区法院作出(2010)雁民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在终结案件的执行。吴三平提出执行异议,雁塔区法院又作出(2011)雁民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将(2010)雁民执字第471-1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国誉公司不服又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在工程款结算的审计报告作出后,国誉公司应支付吴三平14054.18元,超付部分款项予以返还。返还后国誉公司义务旅行完毕。2010年11月22日,吴三平以(2009)雁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工程款899957,雁塔区法院作出(2011)雁民执字第0019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吴三平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终结执行违法,对其不公,请求撤销。经询问吴三平,这一数额为国誉公司所作预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调解书并未对该数额进行确认。雁塔区法院认为,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故作出(2010)雁民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吴三平的执行异议。吴三平申请复议称:原执行法院对其申请执行国誉公司的案件采取选择性和机械性执行法,不考虑调解书全部内容和整体意思,违背公平正义。西安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把其申请执行的50000元工程款和后面的工程款项一起计算是错误的。现其申请执行的是调解书确认的42项工程项目款项,法院应当支持。故请求撤销雁塔区法院(2011)雁民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吴三平申请执行的工程款项,因雁塔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没有确认金额而缺乏执行依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雁塔区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以及执行异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三平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贵田

审判员 骆建平二〇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