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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潼刑初字第00002号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潼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潼检公诉字(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定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先后到周某某家中,在给周某某索要合作开矿保证金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和其子等人用洋镐将三人打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也已供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愿意全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为索要开矿保证金的事情,先后到周某某家中,在与周某某理论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和其子等人用洋镐将三人打伤。经鉴定,陈某甲等三人的损失均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与三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给付三被害人55000元,并已经履行,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自己和陈某乙一同去周某某家索要开矿保证金三万元,在周某某家里说事的过程中,被周某某及其子和其他七八个人用洋镐打伤。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自己和陈某甲一起去周某某家要拖欠的工资,之前也去了多次要不下。自己也听到过陈某甲在给别人的电话里说过,如果要不下钱就住到他们家里的话。去了后被周某某和他的儿子等七八个人打伤。3、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陈某丁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说钱要不下,我们就去周某某家看情况,是叫的出租车去的,到周某某家后,就被周某某叫人打伤了。4、证人陈某丁证实的内容和陈某丙的陈述一致。5、证人许某某证实:自己应陈某甲的要求,一同到周某某家给要过几次钱,这次也是陈某甲要求去的,结果到了周某某家,因要钱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周某某叫的人将陈某甲等人打伤了。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周某某家房内发现七根洋镐,部分带有血迹。7、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载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均已构成轻伤。8、指认现场照片三张能证实打斗现场和现场遗留洋镐把的情况。9、户籍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真实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潼关县代字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投案。1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当天晚上,陈某甲等人到我家里说开矿分成的事情,一直说不到头,有分歧,我上厕所的时候听见我二儿子和那些工人发生了打斗,我就顺手拿起一根洋镐把打了起来,结果将陈某甲等三个人打伤了。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其家人能积极和三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未能通过合理合法渠道处理,行为过当也对发生打架事件有一定影响,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洋镐把七枝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亮学

审判员  魏雅萍

审判员  佟均停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居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