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宝应县泰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艳露,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元,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沟信用社办事员。被告吉万新。被告江洪琴。被告沈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万新、江洪琴、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