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国荣。
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陈生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慧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杭飞,上诉人阮国荣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陈金伟、浙江海味冷制品有限公司、袁建康、陈金大、汪慧萍、管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阮国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阮国荣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阮国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2元,减半收取13516元,由上诉人阮国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