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借款人洪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洪某借得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每月2.5%收取利息,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张某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洪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洪某借得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利息(计72天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洪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自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正,现已收到。按每月2.5%利息收取。借款人:洪某担保人:张某2011.1.10”,拟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25万元借款给洪某。
被告张某庭审中辩称,其确实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当时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约定的条款。此后,洪某委托其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按每月2.5%利息收取”的条款系事后添加,当时被告签名时无该条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条主文系由其本人书写,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系分别由洪某、被告张某所签署。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考虑到“按每月2.5%利息收取”的条款前本为句号句断,后又改成逗号,且借条主文由原告书写,该条款在事后增加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借条中利息条款不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洪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当时被告张某署名时,借条未约定书面利率,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此后,洪某委托其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张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被告及洪某在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利率,洪某委托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人洪某归还剩余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对借款人洪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7.5元,被告张某负担2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承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张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