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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016号

吴权峰与蒋进、余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权峰;蒋进;余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吴权峰,经商,市稠城街道向阳巷9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蒋进,经商,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907043X被告余小萍,后宅街道后宅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权峰为与被告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权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权峰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蒋进、余小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蒋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吴权峰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00),用于资金流转。该借款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前归还。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贰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蒋进拖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进、余小萍归还原告吴权峰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蒋进、余小萍支付原告吴权峰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蒋进、余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贤

代理

审判员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楼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