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85号
原告:许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常进,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农民,住舒城县。
原告许某甲诉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年××月××日被告的父母向原告索要订婚、结婚彩礼88000元,被告及其母亲和其表姐一起将彩礼存入汤池镇邮政储蓄银行。另被告从原告处骗取现金20000元。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每次找到被告,被告即向原告索要钱财,否则就不回家。2011年春节前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索要40000元,原告实在拿不出,被告腊月二十九方回家过年。原告为寻找被告共花费近20000元,今年三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并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许某乙、汪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彩礼款8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骗取现金20000元和向原告索要40000元不事实,婚姻介绍人不是被告表姐,而是许某乙;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在家在外都一起。2011年春节前被告不回家是因为被告父亲病重,住在汤池医院,被告当时在陪护,而原告找到医院,却与被告家人大吵大闹。
被告曾流产两次医生说暂不能生育,要被告上环,原告不同意,为此与被告争吵。今年三月被告出走是因原告打电话说要打死被告,被告半月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却不管被告。去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曾拿刀威胁被告。被告不敢回到原告身边。被告现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人无需出庭作证,证词基本无异议,结婚时原告是交88000元给被告和其母亲。根据原、被告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订婚当时被告及其家人提出原告给付订婚、结婚彩礼款,××××年××月××日,经协商原告交给被告方88000元彩礼款,随即被告同原告一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离开原告出走,原告寻找到被告。2011年春节前被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去医院看望时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夫妻一直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虽经寻找,一直与被告没有联系。现原告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婚后一直未有生育,现原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无陪嫁财产,婚后夫妻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后期,被告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离开原告出走,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变差。2011年农历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再次出走,原告虽经寻找未果,双方缺少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疏远。且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但被告婚前索要原告的订婚和结婚彩礼款,已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提出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无婚前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