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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528号

胡某抢劫罪,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2011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伙同陈宇加(另行处理)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迪隆网吧内预谋,准备采用药物麻醉方式对经常到该网吧上网的朱杰实施抢劫,并由陈宇加向薛晓奔了解销赃事宜,为销赃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被告人胡某购买具有助眠功能的药品“七叶神安片”1盒。后二人共同在网吧内采用螺丝刀碾压的方式将部分药片碾碎后包好,准备在朱杰上网之际掺入饮料中让其喝掉,待朱因药物作用睡熟后,将朱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胡某因害怕而将碾碎和剩余的药物一同丢弃,最终抢劫行为未能实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杰的陈述,证人陈宇加、薛晓奔、张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2011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迪隆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陈宇加睡觉时,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宇加、朱杰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劫取公民财物,准备了麻醉药物,后又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止);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