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别名冉建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于2011年8月24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与凤起路交叉口,窃得被害人李俊帅停放在华景南苑工地门口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7.5元),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李锡银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