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宋生涛,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华胜(曾用名高化胜),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宋生涛诉被告高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生涛及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生涛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高华胜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延付至今。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高华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高华胜以经营石英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宋生涛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宋生涛现金柒万元,借款人高华胜”。原告宋生涛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高华胜拒付。2011年11月14日,原告宋生涛以要求被告高华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高华胜出具借据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生涛要求被告高华胜归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宋生涛的陈述及被告高华胜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华胜偿还原告宋生涛人民币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高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