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张培兰,26195010023723),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南居民区白沙路68幢2单元603室。被告范广良,12619631128231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大洋镇下徐村西坞自然村56号。
原告张培兰与被告范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0年3月25日,经双方核对,对2006年10月4的借款,被告尚欠我34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2%(被告在借条上误写为年息12%)。2011年9月4日,经双方核对,对2007年6月15日的借款,被告尚欠我1122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8%。同日,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到2011年9月4日止,本息共419939.52元”。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72000元,并支付利息80762.52元(2011年10月5日开始到借款还请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4500)元按月利率1.2%计付,借款本金1122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72000元,并支付利息74939.52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345000元的年息12%计算至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45000元的年息12%另行计算。借款本金112200元的利息按年息18%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范广良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并约定年息12%,至2011年9月4日共欠原告本息419939.52元。2011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2200元并约定年息18%的事实。被告范广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范广良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培兰借款345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2011年9月4日,被告范广良自愿承担案外人唐有标向原告借款112200元的债务,原告予以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8%。同日在2010年3月25日的借条上注明2010年3月25日的借款至2011年9月4日共欠原告本息419939.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张培兰与被告范广良之间于2010年3月25日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又于2011年9月4日自愿替案外人唐有标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112200元,原告予以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及时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培兰借款本金457200元,并支付利息74939.52元(该利息算至2011年9月4日止,2011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45000元的年利率12%另行计算,借款本金1122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范广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