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1-3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1-2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79号原告周某1,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黎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
原告周某1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周某2,女××××年××月××日出生;周嘉辉,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周嘉琪,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购买商品房(石湾镇清湾路东部地产B栋705房),在此生活了15年多,女儿和儿子都就读于石湾中心小学。被告沉迷于赌博,把家里的钱都输光后,又在外面以儿女需要读书用钱为由到处借亲戚朋友的钱去赌博。原告曾于2001年1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办手续,2001年11月原告被羁押,2002年原告被判刑,2010年4月刑满释放。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决女儿周嘉琪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周某2,女××××年××月××日出生;周嘉辉,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周嘉琪,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2001年11月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2002年原告被判刑,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且被告沉迷于博赌;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令: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决女儿周嘉琪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1与被告黎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离婚并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后,仍不能与被告和好地生活下去,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原告与被告确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诉请周嘉琪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缺席庭审,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1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冯国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