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尼特小王(又名尼特小伍),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翻译人员李月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特小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特小王、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尼特小王携带海洛因204.1克,从攀枝花火车站乘坐K9484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因形迹可疑被乘警查获。该院根据查获的毒品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尼特小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尼特小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尼特小王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且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尼特小王持票从攀枝花火车站乘上K9484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当日21时许,当列车运行到永郎至德昌区间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2011年7月1日13时30分,民警在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重案大队院内提取到尼特小王从体内排出的可疑物三砣。经称量、鉴定,尼特小王藏带的可疑物共计净重204.1克,均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龚某某、游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排毒记录证实,2011年6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K9484次旅客列车上开展查缉工作,当列车运行到永郎至德昌区间时,民警挡获一名形迹可疑自称叫尼特小伍(尼特小王)的彝族男子,随后民警将其在西昌南站带下火车继续盘查。2011年7月1日13时30分,尼特小伍在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重案大队院内从体内排出用避孕套包裹的可疑物三砣。2.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尼特小王处查获的三砣可疑物共计净重204.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第10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尼特小王藏带的三砣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攀枝花至普雄K9484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尼特小王乘车的时间、地点、到站地以及藏带毒品被查获的事实。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尼特小王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尼特小王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前将毒品藏于体内,在攀枝花火车站乘上K9484次旅客列车前往普雄,到普雄后再补票前往成都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特小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尼特小王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尼特小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特小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04.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舰
审判员 严 川
审判员 段元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