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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房艾琳与被告董西民、赵养存、董琳娜、董朋涛析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t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房艾琳,董西民,赵养存,董琳娜,董朋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房艾琳,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建章,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西民,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养存,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琳娜,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朋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房艾琳与被告董西民、赵养存、董琳娜、董朋涛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艾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建章、马金龙,被告董西民、赵养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琳娜、董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艾琳诉称,其与董朋涛2005年结婚。婚后与公婆及妹妹共同生活,家中财物主要由婆婆与妹妹管理,婚后不久董朋涛家中就和董宪荣在斜口街办窑村六组办起了西安市临潼区广达建筑材料厂,每年都有款项打入公婆及妹妹名下,故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238000元。

被告董西民、赵养存辩称,原告与董朋涛结婚后其就与他们分开另过。原告诉状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琳娜、董朋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原告房艾琳与被告董朋涛结婚。婚后房艾琳、董朋涛即与被告董西民、赵养存、董琳娜共同生活。2006年3月,家庭以董朋涛名义购买陕AB13**号汽车一辆,后该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变卖。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董朋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秦岭南路分理处有活期存款44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董西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存款20000元。2010年7月,原告房艾琳与被告董朋涛离婚。另查,西安市临潼区广达建筑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宪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私营企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故对家庭共同存款20044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即原告房艾琳应分割4008.80元。原告主张的西安市临潼区广达建筑材料厂有其家庭份额,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企业登记表证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该厂法定代表人否认被告在该厂有投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分割陕AB13**号汽车价款14000元,因该车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变卖,而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车款还有剩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西民、赵养存辩称原告与其子婚后分家另过,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辩称原告未与其共同生活而无需析产之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西民、赵养存、董琳娜、董朋涛支付房艾琳人民币4008.80元。

二、驳回房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房艾琳负担1300元,董西民、赵养存、董琳娜、董朋涛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猗

审判员 张天宏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