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曹建成。被告田锋锋。
原告曹建成与被告田锋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成诉称:他从原潏水山庄法人陈鱼社处承包山庄,在承包期内,陈鱼社将山庄转让给被告田锋锋,他由于经营不善,不再承包山庄,与被告田锋锋协商后,将自己在承包期间内添置的物品以8万元作价给被告田锋锋,被告给付2万元,其余6万元被告给他立有欠条。逾期后,经他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6万元。
被告田锋锋辩称;他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属实,欠条也是他亲手所打,但因原告曹建成私自拉走潏水山庄的酒水,故而未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表示原告若不归还酒水,他也就拒绝归还原告的6万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建成于2008年与西安市长安区潏水山庄原法人陈鱼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山庄原法人陈鱼社将该山庄转让给被告田锋锋,此期间,由于原告曹建成经营不善即终止承包经营,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在承包期内购置的物品折价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田锋锋,双方并未立写折价物清单。被告田锋锋依据约定给付原告曹建成人民币2万元,并就剩余6万元打下欠条,言明:“欠条,今欠曹建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田锋锋,2010年2月23日”后,原告曹建成从山庄拉走酒水一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折价物只包括办公用品、空调、音响等物品,该酒水系其给经销部代卖的,而被告田锋锋则认为,该酒水应包括在折价物品中,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山庄期间,因故与山庄新的法人达成口头协议,依据协议,被告给原告立写书面欠条,被告对欠条无异议,双方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以原告在中止承包后,私自拉走山庄内物品为由,拒绝给付该款,与法无据。现原告主张其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锋锋归还原告曹建成人民币6万元整,逾期加倍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执行时与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轩
代理
审判员 许 立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