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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乌商初字第224号

刘某某与陆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陆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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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桐乌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周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陆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陆��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滕忠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