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桐乌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周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陆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陆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告陆��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滕忠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