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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515号

吴金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邮政局门口,将0.6378克海洛因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张某,并得款人民币700元。交易成功后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罗某、石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及交易款照片,暂扣款票据和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二、海洛因0.6378克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黛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