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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125号

薛爱姑、何积彬等与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爱姑,何积彬,何积剑,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积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积剑。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童登勇。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火抱。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

委托代理人:丘彪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圣。

委托代理人:邹兴华。

委托代理人:张东山。

上诉人薛爱姑、何积彬、何积剑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恒信船务有限公司、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薛爱姑、何积彬、何积剑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薛爱姑、何积彬、何积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

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