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虞乡镇西源头村。1996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3年10月10日减刑释放。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4月份,永济市区“红杏楼”洗浴中心搓澡工刘某某因琐事与马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马某便指使卫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与秦某某、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某拉至永济市五老峰路口的马场内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头部、脚部多处受伤。经运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4月份,永济市区“红杏楼”洗浴中心搓澡工刘某某因琐事与马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马某便指使卫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与秦某某、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刘某某拉至永济市五老峰路口的马场内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头部、脚部多处受伤。经运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通过本院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运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26日,运城市“打黑办”接到全国打黑办群众举报线索督办通知【2011】47号,反映“永济市马某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材料,经运城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行动领导组研究决定,由市局组织专门力量受案调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立案的事实。2、芮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6日,该局民警李某、薛某某在芮城县古魏镇南关村将网上在逃人员韩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4月份的一天,他在永济市一个公用电话亭给对象梁艳打电话时,永济一个叫“三”的人和十几个年轻人把他强行拉上出租车,拉到郊区的一个马场,在马场内这十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还用转头、木棍、铁锹在他身上乱打,后来其老乡赵某就把他送回了运城回长治的车上;、2011年3月18日,在见证人申建宇的见证下,侦查员将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出示给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02号即是2006年3、4月份在永济马场参与殴打他的犯罪嫌疑人秦某。樊某某、樊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二三月份的一天中午,樊某甲看见有几个年轻人坐了两辆出租车拉了一个40来岁的人到马场,直接把人拉到马圈就打,后来又来了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的人踢那个40多岁的人,打了一会,就把人抬着扔到了出租车后备箱就走了;打完架的十几天的一个下午,樊某某在黄河宾馆门口碰见被告人韩某某,问韩某某前段时间是否在马场打架了,韩某某说打了的事实。同案犯马某、卫某、秦某、赵某、薛某甲的供述及卫某、秦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因受害人刘某某与马某有矛盾,马某便指使卫某把刘某某撵走,让其离开永济。后卫某安排秦某、赵某、韩某某等人把刘某某拉到五老峰路口的马场进行殴打并将其撵走的事实。现场图平面图。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永济五老峰路口马场的马圈内殴打刘某某的具体方位。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裂伤,头部留有疤痕,总长度达12.3,其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8、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22日,永济市虞乡镇西源头村第三组居民的事实。9、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运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临汾监狱(2003)放字第20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6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0月10日减刑释放的事实。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通过本院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殴打受害人刘某某的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明材料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红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