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候新征。
被告:张成利。
被告:李宁。
被告:王永刚。
被告:张湖。
被告:莱芜市暨龙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明涛,住所地莱城工业区。
被告:段明涛。
被告:莱芜市众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冯家林村。
被告:刘建国。
被告:山东亿豪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训德,住所地莱城区大桥路。
被告:张训德。
原告候新征与被告张成利、李宁、王永刚、张湖、莱芜市暨龙经贸有限公司、段明涛、莱芜市众顺商贸有限公司、刘建国、山东亿豪钢铁有限公司、张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候新征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建国、莱芜市众顺商贸有限公司、王永刚、张湖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候新征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建国、莱芜市众顺商贸有限公司、王永刚、张湖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候新征撤回对被告刘建国、莱芜市众顺商贸有限公司、王永刚、张湖的起诉。
审 判 长 胥洪增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