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查建武,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孟迪,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查建武诉被告史孟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查建武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史孟迪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武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孟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查建武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李汉新借款10000元,约定2010年8月31日归还,月息3分,并由原告查建武与案外人高金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没有即时归还借款,2011年1月底,李汉新多次向原告催讨,故原告为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代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放弃利息。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原告催讨担保款,均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孟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查建武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孟迪于2010年7月31日向案外人李汉新借款1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查建武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月30日代被告史孟迪归还案外人李汉新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查建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汉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李汉新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与李汉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现原告查建武要求被告史孟迪支付担保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史孟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建武担保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孟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房赤敏
审 判 员 叶黎婷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