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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1076号

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076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杨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森林

代理

审判员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