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58号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方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荣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 江建扬、龚欣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6.75‰,逾期之日始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0年3月17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放贷10000元,但被告方某某、王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实行按季结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确保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52.22元(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算至201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
二、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养猪、种植,约定2011年2月3日归还,月利率6.75‰的事实;3、欠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4、方某某和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常年不在家中的事实。因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4日,被告方某某以养猪、种植的名义向原告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华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6.75‰,逾期之日始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0年3月17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依约放贷10000元,但被告方某某、王某某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实行按季结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方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养猪、种植之用,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52.22元(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算至201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方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荣华
代理
审判员江建扬
代理
审判员龚欣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