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个体工商户经营日杂,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5412。2011年6月1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从事经营烟丝,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5425。是被告人刘某的女儿。2011年6月1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伍时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退休干部,住电白县。被告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从事经营日杂,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546X。是被告人刘某的女儿。2011年6月1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庆强。被告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从事经营烟丝,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5462。2011年6月1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胜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被告人暨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春晖、伍时芳、胡胜德、辩护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三母女因之前的打架纠纷在电白县沙某法庭开庭达不成协议,双方在法庭门口产生口角,后梁某与李某乙、刘某、李某甲互相殴打,致四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李某乙构成轻伤;刘某、李某甲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乙、刘某、李某甲互相殴打对方,均致对方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甲将其围殴致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4301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35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1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212774元。就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供证据有:1、梁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3、电白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4、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应付费用报表。5、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电白法医门诊部发票及茂名市公安科学研究所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交通车票19张共300元。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被告人梁某将其殴打致轻伤,请求判决被告人梁某赔偿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238000元。就上述诉讼请求,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证据有:1、李某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门诊收费收据。3、电白县法医门诊部发票。4、交通车票26张共451元。5、出生医学证明。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梁某将其殴打致轻微伤,请求判决被告人梁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13000元。就上述诉讼请求,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证据有:1、刘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2、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电白县罗坑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4、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电白县法医门诊部发票。6、交通车票22张共757元。7、残疾证(残废等级三级)。被告人梁某辩解,没有打伤李某乙、刘某、李某甲。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张春晖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扭伤李某乙的手。假设李某乙的伤是梁某所致,也是梁某在受李某乙、刘某、李某甲三母女扭打过程中出于自卫所致,是过失行为。梁某主观恶性及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李某乙持雨伞与刘某、李某甲一起打梁某,在法庭工作人员劝开,梁某骑摩托车离开时,李某甲还冲上将梁某拉倒,共同致梁某的阴部受伤,伤情比李某乙还要大,对李某乙三母女的处罚应大于对梁某的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只是救架,没有殴打梁某,没有抓梁某的阴部,梁某的阴部受伤是造假所致。不同意赔偿。辩护人伍时芳认为,只有梁某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没有殴打梁某。梁某的阴部轻伤有悖常理,违反自然规律,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有意偏袒梁某。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没有殴打梁某,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谢豪松认为,梁某主动殴打李某乙的头部,并将李某乙的手折断。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刘某、李某甲殴打梁某。梁某的阴囊受伤不真实,不达到轻伤,即使后来构成轻伤,与本案无关,与李某乙无关,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辩解,没有殴打梁某,梁某的阴部受伤不真实,不同意赔偿。辩护人胡胜德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李某乙、李某甲殴打梁某及抓伤梁某的阴部,梁某的轻伤鉴定存在很多疑点,不排除自身原因造成或事后跌倒碰撞所造成,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首先挑起事端,殴打李某乙、刘某等人,应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梁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在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担责任。即使梁某的损害后果与刘某等人有因果关系,赔偿依据应适用2008年的标准,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的母亲柯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在电××镇××墟发生争执打架。2009年5月26日下午,柯梅与被告人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电白县人民法院沙某人民法庭开庭审理,被告人梁某作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参加开庭,李某乙的母亲刘某、姐姐李某甲等人参加旁听。开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17时许庭审结束。在法庭门口被告人梁某先与被告人李某乙产生口角争吵起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加入与被告人梁某争吵,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抓被告人梁某的阴囊,被告人李某乙用雨伞殴打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用手扭被告人李某乙的手。经法庭工作人员劝开双方后,当被告人梁某正要推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某乙用手拉住被告人梁某的摩托车不让离开,导致摩托车及被告人梁某、李某乙倒在地上。最后导致四人均受伤。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茂名市公安局法医复核:被告人梁某身体多处受伤及阴囊受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左手背损伤肿胀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四)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和第5.1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身体多处受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1条和第5.1条的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一)、被害人梁某是个体商户,零售经营鞋、日杂。受伤后于2009年6月9日至6月22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49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6元。同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1元。用去验伤费450元。各项共计4751元。(二)、被害人李某乙从事零售烟丝,受伤后于2009年5月29日至7月1日在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3028.1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元。用去验伤费150元。各项共计3211.1元。(三)、被害人刘某从事零售烟丝,受伤后于2009年5月27日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9元。同年5月31日、6月5日在电白县罗坑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6元。同年6月15日、7月10日在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2.5元。用去验伤费90元。各项共计1002.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作案时均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26日16时,李某乙向电白县公安局沙某派出所报案,其与刘某、李某甲在沙某法庭被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李某乙构成轻伤,刘某、李某甲构成轻微伤。同年6月19日立案侦查。(3)、梁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电白县中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应付费用报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电白法医门诊部发票及茂名市公安科学研究所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车票。主要内容是:被害人梁某是个体商户,零售经营鞋、日杂。受伤后于2009年6月9日至6月22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49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6元。同年5月27日至6月10日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51元。用去验伤费450元。用去交通费300元。(4)、李某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门诊收费收据、电白县法医门诊部发票、交通车票、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害人刘某从事零售烟丝,受伤后于2009年5月27日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9元。同年5月31日、6月5日在电白县罗坑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6元。同年6月15日、7月10日在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2.5元。用去验伤费90元。用去部分交通费。(5)、刘某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电白县罗坑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电白县法医门诊部发票、交通车票、残疾证。主要内容是:被害人刘某从事零售烟丝,受伤后于2009年5月27日在电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9元。同年5月31日、6月5日在电白县罗坑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6元。同年6月15日、7月10日在电白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2.5元。用去验伤费90元。用去部分交通费。2、证言证言(1)石某、罗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罗某乙是沙某法庭副庭长,石某是
书记员。刘某三母女在法庭一楼与梁某争吵,经我们劝说后他们走出法庭门口,当我们准备推车出去时,看见他们四人抱在一起推进法庭办公楼里面。当时李某乙手上拿着一把雨伞,其他人均没有凶器,我们过去把他们拉开,庭长何某也下来帮忙。拉开后,何某叫梁某先走,李某乙的姐姐李某甲过去拉住梁某的摩托车不让走,摩托车侧翻在地,梁某和李某乙的姐姐摔倒在地。(2)、何某证言。主要内容是:何某是沙某法庭庭长。2009年5月26日15时许,原告柯某诉李某乙伤害案在沙某法庭开庭,17时许庭审结束。不久,听到一楼有人在争吵,见梁某和刘某三母女混成一团,石某在劝架,何某过去拉开双方后,叫梁某先走,李某乙就过去拉着梁某的摩托车,摩托车就侧翻在地,梁某和李某乙也摔倒在地。(3)、谢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谢某是梁某民事案的代理律师。退庭后在法庭门口,李某乙、刘某母女等人走在前面,梁某从法庭推摩托车出来,因官司问题双方争吵起来,李某乙、刘某母女等人回头,李某乙用雨伞打梁某,把雨伞打断,梁某就与李某乙、刘某及李某乙的大姐等人撕打起来,一起滚进法庭内,后由法庭的工作人员拉开。(4)、严某证言。主要内容是:严某是李某乙民事案的代理人。庭审结束,梁某、李某乙双方出到法庭门口,梁某与李某乙争吵起来,梁某用手抓住李某乙的手,双方身体发生接触,法庭工作人员来救架。没有看到梁某用拳头打李某乙的额头。(5)、杨某证言。主要内容:杨某是李某乙、刘某一方的证人。退庭后双方出到法庭门口,梁某首先骂李某乙,李某乙回骂梁某,随即梁某就用拳打向李某乙,李某乙用手挡,梁某抓住李某乙的手一扭,双方打起来。后刘某及她的大女儿也冲过来帮手,与梁某打成一团,打进到法庭内,法庭的工作人员将他们拉开。3、被告人供述(1)、梁某供述。主要内容是:退庭后,刘某三母女走过来殴打我,李某甲用手抓我的下阴,刘某拿雨伞殴打我的头部、背部;李某乙打我的颈、面、手、胸部。法庭工作人员救开后,我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李某甲又将我的摩托车推倒在地,致我倒在地上。我回家后觉得睾丸微痛,手臂有被手扭过的痕迹,胸部、背部有被打的痕迹,次日去验伤的。(2)、李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退庭后,梁某用拳头打我妹妹李某乙的头部,扭李某乙的手,抓着我母亲刘某的头发,用脚踢胸部。法庭工作人员劝开后,我打电话报警,梁某骑上摩托车要走,我拉着梁某的摩托车不让走,我与摩托车一起倒在地上。我被打伤额头、手和脚。(3)、李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梁某打我额头,扭伤我的手,又抓着我妈刘某打。法庭的工作人员将我们拉开后,梁某听到要报警就骑上摩托车要走,我姐李某甲拉着他不让走,摩托车与李某甲一起倒下。(4)、刘某供述。主要内容是:梁某打李某乙头部,扭伤李某乙的手,我们去救李某乙,梁某用手肘撞我胸部,法庭工作人员将梁某推开。我们打电话报警,梁某想骑摩托车走,李某甲不让他走,被梁某开车拖跌在法庭门口,双方一起跌倒。4、鉴定结论(1)、(2009)电公刑技法活字第5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茂)公(刑)鉴(法活)字(201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27日,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梁某左眼外眦角处、左下颌部、右侧颈部、左胸前区、左季肋区、腹部左外侧区、左下腹部、右下腹部、左背部、右背下部均受伤,左手拇指指掌处轻肿,阴囊软组织轻微肿胀伴压痛,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电白县中医院B超检查提示:其双侧附睾损伤、血肿,伴双鞘膜积血。电白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以及诊断为双侧附睾血肿、阴囊血肿、鞘膜积血,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茂名市公安局作出复核鉴定,被鉴定人梁某的阴囊损伤肿胀致双侧附睾血肿、阴囊血肿、鞘膜积血、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2009)电公刑技法活字第5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茂)公(刑)鉴(法活)字(201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27日,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某乙前额、右背部受伤,左手背肿胀,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电白县中医院X光照片以及诊断为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茂名市公安局作出复核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左手背损伤肿胀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特征,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四)款的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2009)电公刑技法活字第5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29日,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某甲右前额外侧、前额至前头部、左手背、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上段均受伤。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和第5.1条规定已构成轻微伤。(4)、(2009)电公刑技法活字第53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27日,经电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刘某左胸前区、右胸前区、右背部、左上臂均受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物作用伤所形成。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1条和第5.1条的规定已构成轻微伤。5、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梁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在电白县人民法院沙某人民法庭互相殴打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相殴打对方,均致对方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在案发后第二日对被害人梁某的伤情作鉴定,已经发现梁某阴囊软组织轻微肿胀伴压痛。后梁某到电白县中医院、电白县人民医院作B超检查,确认双侧附睾尾增大—考虑外伤血肿,双侧侧鞘膜腔积液。该检查结果与电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见是吻合的。梁某的伤情经二级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都确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时芳、胡胜德、谢豪松认为梁某的阴囊受伤致轻伤是不真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证人谢某、杨某、何某、石某证明梁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扭打打成一团。证人石某、罗某乙证明打架时李某乙拿有雨伞。证人谢某证明李某乙用雨伞打梁某。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甲均否认殴打梁某。上述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李某甲、刘某、李某甲共同对梁某殴打,并致梁某受伤,应对其的共同行为所造成梁某受伤的结果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不供认抓伤梁某的阴囊;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均不供认李某甲抓伤梁某的阴囊。斗殴中梁某的阴囊受伤是事实,梁某本人是清楚知道谁人所致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甲共同围殴梁某,梁某仅指证被告人李某甲抓伤其阴囊,而不指证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抓伤其阴囊,应采信梁某的指证,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抓伤其阴囊。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辩解没有殴打梁某及李某甲辩解没有抓伤梁某的阴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伍时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殴打梁某;辩护人胡胜德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殴打梁某,梁某的阴囊受伤是跌倒碰撞所致;谢豪松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殴打梁某,梁某的阴囊受伤与李某乙无关的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证人谢某、何某、石某只证明被告人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扭打成一团。证人杨某、严某证明被告人梁某用手扭李某乙的手。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均指证被告人梁某对其三人殴打并扭伤李某乙的手。上述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陈述相吻合,印证了被告人梁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刘某,并扭伤李某乙的手致轻伤。被告人梁某辩解没有殴打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春晖认为认定被告人梁某扭伤李某乙的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各自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各自辩护人张春晖、伍时芳、谢豪松、胡胜德认为各自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春晖认为梁某是受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李某甲围殴后出于自卫,过失致李某乙轻伤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被告人梁某与李某乙先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再参与被告人李某乙围殴梁某,致梁某轻伤,其二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互相斗殴致互相受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互相赔偿对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应赔偿被害人梁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01元、验伤费450元、误工费1352元(按误工13天,每天104元[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9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护理费1352元(按误工13天,每天104元[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9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交通费300元,共计8405元。(二)、被告人梁某应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1.1元、验伤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按误工33天,每天104元[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9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应3432元,但其只主张赔偿1000元,按主张的计赔)、护理费1000元(按误工33天,每天104元[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39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应3432元,但其只主张赔偿1000元,按主张的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33天,每天50元计,应1650元,但其只主张赔偿1000元,按主张的计赔)、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共计6511.1元。(三)、被告人梁某应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2.1元、验伤费9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共计1102.1元。至于被害人梁某、李某乙、刘某主张对方赔偿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精神伤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因其不住院治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以上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梁某赔偿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3061.1元、验伤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11.1元。
六、被告人梁某赔偿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912.1元、验伤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2.1元。
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4301元、验伤费450元、误工费1352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05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车
审 判 员 蔡 颜
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祥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