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和张赞扬、魏永、石锋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李家寨搅拌站内盗窃了十五根工字钢,后由魏永和石锋雇车将赃物十五根工字钢拉到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卖给了王付彬。经估价鉴定,被盗的十五根工字钢价值人民币4121元。2011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张赞扬、魏永、张帆、石锋翻墙进入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李家寨搅拌站内,将五根工字钢及一百根穿墙螺杆盗窃至该搅拌站的墙外;同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张赞扬、魏永、张帆、石锋准备将赃物装车转移时被搅拌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在转移现场抓获了张帆。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五根工字钢及一百根穿墙螺杆价值人民币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张某、焦某某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接受被害人焦战国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焦战国报案时的材料、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周陵派出所侦破报告、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渭价鉴字(2011)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5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独任
审判员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育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