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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82号

周某甲、周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丙,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阳卫星、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阳某(在逃)在桂林市上海路铁道饭店门口遇到曾与阳某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徐某,并将其带进饭店大堂谈还钱未果,尔后阳某叫周某甲找人来看管徐某,逼其还债。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帮阳某追债,电话找来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及周某丁(在逃)、秦某(在逃),在铁道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押上周某乙租来的轿车上,先后将其拉到灵川县潭下镇江洲村旁边的小河边、灵川县龙头岭爱宾馆302房等地拘禁,逼其还债,当晚23时许,被害人徐某趁机逃脱。在拘禁期间,除采用语言威胁外,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丁、秦某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持卡刀威胁被害人,另外还逼被害人徐某脱光衣服和外裤,对其人身进行侮辱,在逼其还债未果的情况下,逼其写出欠条等行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图;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胁迫被害人写出的欠条等有关书证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阳卫星、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颂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