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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神民初字第22号

神府经济开发区西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神府经济开发区西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神民初字第22号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西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铧山三组)。被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林森,该公司职工。被告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西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神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被告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告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森,被告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华、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三村民小组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起被告铧山三组在神木西沙区域开发修建,经常进行爆破作业。2007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再次爆破作业时将原告办公所用27间房屋不同程度震损,两口水井泄漏。事发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2、租地协议1份。证明原告受损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因被告方爆破作业所致。4、薛孔亮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因被告方爆破作业所致。5、照片1组。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状况。6、陕西蓝图陕蓝质鉴字(2008)第38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及原告房屋损坏的实际损失。7、委托书2份、承包合同3份。证明爆破工程系被告铧山三组承包给神府公司的,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铧山三组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神府公司辩称:该工程不属于本被告承包,承包合同无公司印章和委托人签名,本公司不认可,本被告也不承担责任。被告神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安鑫公司辩称:本被告爆破作业地点距原告办公房屋600米之远,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办公房屋系不受法律保护的违章建筑,其本身存在裂缝现象;本被告的爆破作业是经相关部门审批的,系合法爆破作业。被告安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安鑫公司是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的合法企业。2、神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爆破批准通知1份。证明安鑫公司的爆破是依法作业。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本公司的委托书只限于招投标阶段的委托,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既无公司法人签字,也无公司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它1-6组证据认为与本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安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证据2租地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用地;对证据3,认为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没有找过本被告;对证据4,认为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对证言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房屋的裂缝是被告爆破所致;对证据6,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无爆破鉴定资质,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神府公司对被告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第1-5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鉴定结论,被告安鑫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

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神府公司与被告铧山三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铧山三组在神木西沙区域开发修建经济适用房。2007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安鑫公司进行场平爆破作业时,致原告办公房屋墙体裂缝,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质鉴字(2008)第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当事人向法院的举证资料及现场勘察房屋裂缝情况分析,受损房屋裂缝是受爆破空气冲击波引起的;造成损失需修缮加固费用经计算其造价约为:18384.64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安鑫公司在进行爆破作业时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其作为具体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木县安鑫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西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384.64元。

二、被告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安鑫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喜平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敖 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瑞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