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卢晓东,60713271x,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明新村下新屋自然村上祥头54号。
委托代理人:吕樟满,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伟军,619800413333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前路乡前路村上胡自然村104号。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晓东与被告叶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卢晓东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浙江省缙云县飞煌缝纫机有限公司赊购高头车若干,后因浙江省缙云县飞煌缝纫机有限公司注销,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个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4500元,余款21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再次催讨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13000元,同时收回了原欠条。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讨货款,被告拒付,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损失12567元,其后的利息损失仍按月4.425‰计算。原告卢晓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待证由被告曾欠原告货款237500元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伟军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迟延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重新出具欠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放弃抗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卢晓东货款计人民币213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损失12567元,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叶伟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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