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江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约”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于2011年7月3日前归还,如违约按5%计算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钱某某均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某、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钱某某、季某某支付5%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钱某某、季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季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对被告钱某某借款不知情。我与被告钱某某虽于1990年登记结婚,但于2011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了。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季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其对被告钱某某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款合约”系被告钱某某出具,被告季美某某“借款合约”相对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借款合约”予以否定,故被告季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季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钱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季某某抗辩称对被告钱某某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钱某某即支付了2000元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钱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主张按借款合约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
二、被告钱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违约金1000元。
三、被告钱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由被告钱某某、季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刘道平
人民陪审员 傅建宏
人民陪审员 何志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