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273号
原告: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运波。
被告:庞某甲,农民。
原告范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运波、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打,被告常酒后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与原告经常吵架,我是喝酒,但我没有打骂原告,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庞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栖民一初字第30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被告称有婚前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告称三轮摩托车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购买,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原告称有外债300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报销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债务不予认可;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房屋装修花费13000元,被告称系由被告出资装修。原、被告在2010年4月5日购买煤汽灶、炕席、沙网、锅盖等物品共花费450元,被告称这些物品均是婚后由被告购买。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书写一字据,字据内容为:“我今后一定不喝酒,好好待范某,若今后与范某分手,我自愿将家产、孩子均归范某所有,并每月支付范某5000元生活费。”由庞某甲签名。原告认为该字据系被告所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过如果原、被告婚姻解体,被告将所有共同财产给付原告。原、被告及其女儿均系农业户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应按收入的20%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1)栖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桥红日装潢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不应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打,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
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庞某乙年仅1周岁,随其母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其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以每年2400元较为适宜。原告称被告有固定稳定的收入,应按收入20%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三轮摩托车系其婚前财产,而原告称是婚后购买,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三轮摩托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称共同财产有2010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房屋装修花费13000元、2010年4月5日购买煤汽灶、炕席、锅盖等物品花费450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上述财产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竞价,也不申请做司法价值鉴定,但双方对装修花费13000元和购买物品花费450元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应各半享有6725元;关于原告称有债务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起诉时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所写的字据并非夫妻财产协议书,其上仅有被告签名,并无原告签名,从字据内容上看应属保证书性质,且被告称如与原告分手每月支付范某5000元生活费的约定,以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收入状况来看被告无给付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若原、被告婚姻解体,被告将所有共同财产给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竞价,也不申请做司法价值鉴定,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庞雯心随原告生活,被告庞某甲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400.00元。2011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起每年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4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庞雯心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7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