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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04号

汪朝勤与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朝勤,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六安市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汪朝勤,女,农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孟集卫生院),住所地霍邱县孟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银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号。法定表人:李道昌,该院院长。

原告汪朝勤诉被告孟集卫生院、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孟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朝勤诉称:2010年2月19日晚7时左右,原告因骑车(自行车)不慎摔倒致肩部着地受伤2小时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经X片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擦伤”,当晚10:30分在没有向原告告知手术风险和手术并发症的情况下,由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范伟民医师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被告使用没有合格证的内固定植入器材,术后,患者伤处一直剧烈疼痛,2月26日下午,患者要求出院回家治疗。2010年3月8日、22日,患者因受伤部位持续疼痛到安徽省立医院就诊,诊断为“骨折对位不良、肱骨头旋转”,建议肱骨头置换;2010年3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合计住院190天;2010年8月10日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建议肱骨头置换。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2、两被告连带赔偿138971.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集卫生院辩称:①对其院与原告构成医患关系不持异议;②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内容错误;④其院只能就原告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医院辩称:范伟民虽是其院骨科医师,但其院没有安排范伟民去孟集卫生院给原告实施手术,范伟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汪朝勤因骑自行车不慎摔倒致肩部受伤入住孟集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擦伤”,当晚10:30分在臂丛麻醉下,由中医院医师范伟民对汪朝勤行“左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术后,汪朝勤伤处一直剧烈疼痛,后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骨折对位不良、肱骨头旋转”,建议行“肱骨头置换术”等治疗;2010年3月31日孟集卫生院安排汪朝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0天;2010年11月18日经六安市医学会鉴定,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和过错,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病历、有关票据等书证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或过失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集卫生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和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失和过错的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伟民虽是中医院骨科医师,但其去孟集卫生院给汪朝勤实施手术并非系受中医院的指派而系其个人行为,故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诉讼请求,对汪朝勤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8362.7元;2、误工费,按安徽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工资17113元/年计算为21189.76元(即46.88元/天×自2010年2月19日入院至六安市医学会2010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前一日计272天+46.88元/天×左肱骨头置换的误工期180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每天75.55元计算为14354.5元(75.55元/天×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0天);4、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5600(20元/天×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0天+20元/天×左肱骨头置换的营养期90天)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为3800元(20元/天×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90天);和住宿费合计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1710元(5285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9、残疾器具费80000元(40000元/次×2次);10、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汪朝勤医疗费8362.7元、误工费21189.76元、护理费14354.5元、营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80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83466.96元的70%即128426.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朝勤对被告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汪朝勤对被告六安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汪朝勤负担140元,被告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新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