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徐兴贵。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被告陈桂兰。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负责人罗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
原告徐兴贵与被告王涛、陈桂兰及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贵的委托代理人周佳,被告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王涛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雅安方向往邛崃方向行驶。20时许,被告王涛驾车驶至国道318线88KM+700M处时,与前方路面作业人员原告相撞。致原告及被告王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及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70.63元(被告已赔付部分未计入),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涛未作答辩。
被告陈桂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及被告王涛驾车的情况属实。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桂兰,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涛是借用该车。川A**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应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认可如下:护理费2700元(5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误工费4200元(8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7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另外,被告陈桂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787.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车在其单位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被告王涛无证驾驶,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具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待核实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王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8线由雅安方向往邛崃方向行驶。20时许,被告王涛驾车驶至国道318线88KM+700M处时,与前方路面作业人员原告徐兴贵相撞,致原告徐兴贵、被告王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兴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主要责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桂兰,发生事故时的车辆系被告王涛借用。川A**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徐兴贵母亲王先芬(79岁)尚健在,王先芬共有八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A**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邛崃市卧龙镇绵山村村委会、邛崃市卧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了原告的医疗费26787.91元中,被告陈桂兰垫付了21787.91元,原告垫付了5000元。关于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方的总损失。1、医疗费。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原告提交的四张出院病情证明书具有真实性,且后三张(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1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有“外伤性癫痫”的病情,该病症的出现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后三次的医疗费以及原告自己购买丙戊酸钠缓释(德巴金)片(用于治疗癫痫)的费用应当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两张、收据八张、被告陈桂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052.48元。另外,根据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入出院日期,原告共计住院85天。现原告只主张其护理期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8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地护工工资、经济水平,分别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45元(45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3、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该两份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该予以采信。但该两份意见书委托鉴定的事项均为“对原告徐兴贵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中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兴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脊液左耳漏、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兴贵左下肢肌力差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颅脑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外伤性癫痫不符合鉴定标准。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颅脑外伤均进行了鉴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份报告鉴定的事项不一样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原告颅脑外伤的鉴定属重复鉴定,故两次的鉴定意见应以在后的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肌力差伤残等级为七级、颅脑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5232元(5140元×20年×0.44)。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1780元/月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期间,其误工期间应当为98天(计算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本院参照当地普通工人工资及经济水平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900元(50元/天×98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王先芬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原告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王先芬的扶养人人数为八人,故本院确认王先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1071.6(3896.7元/年×5年×0.44÷8人)。将上述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实际为46303.6元。4、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500元。另外,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打击,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114116.08元二、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者的违反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涛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原告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川A**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主张在其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应赔偿原告111616.08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按照本院确认的的赔偿比例分担,即被告王涛赔偿原告175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桂兰出借其车辆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涛,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桂兰应当与被告王涛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桂兰已垫付了21787.91元,经品迭后,第三人实际需赔偿原告89828.17元,并返还被告陈桂兰21787.91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贵各项损失共计89828.17元;
二、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桂兰21787.91元。
三、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贵17**元;
四、被告陈桂兰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徐兴贵负担31元,被告王涛承担250元,被告陈桂兰负担2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泓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