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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90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钻窗进入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33号日日兴饭店,窃得店内的电脑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音响)、IP-S204R路由器一只、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五包、红牛饮料一箱、王老吉饮料一箱、百瑞祥月牌月饼二盒及人民币现金104.6元。经估价,上述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0.6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跑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赃物赃款均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