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周斌。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陆远。
被告:王正茂。
委托代理人:吕世来。
被告:上海市神迪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赵起超。
原告周斌诉被告王正茂、上海市神迪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迪涂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王正茂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迪涂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杭州市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之江公交换乘中心门口路段时,遇到被告王正茂驾驶的沪A×××**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致使原告摩托车摔倒并与被告王正茂驾驶的汽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正茂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迪涂业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94897.01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鉴定费27102.99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鉴定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以外的60%的损失即742200.24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8、双流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扶养人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正茂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社区无权出具被扶养人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户口本修改较多,应向公安机关核实。证据8有异议,认为社区无权出具被扶养人和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王正茂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950元应予以扣除;后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间过长;营养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双方均为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王正茂已经支付的505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正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份,证明被告王正茂已向原告支付50500元的费用。该证据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神迪涂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正茂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神迪涂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到庭的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户口本虽有修改,但修改处均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予确认。被告王正茂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5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杭州市之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之江公交换乘中心门口路段,遇被告王正茂驾驶沪A×××**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摔倒后向东滑行,与右转弯的沪A×××**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正茂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告王正茂支付原告费用50500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正茂、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96681.47元(其中护理费1950元)。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94897.01元。该款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2011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均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营养周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沪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迪涂业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该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正茂负同等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正茂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神迪涂业作为车主,应对王正茂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残疾赔偿金547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2、误工费5874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定残前护理费5874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2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凭证,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后续护理费408667元,原告主张20年护理期限及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7、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8、伤残鉴定费2320元,根据票据确定。上述1-8项损害项目共计1082522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重度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4897.0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102.99元。其余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2897.01元由被告王正茂承担,被告神迪涂业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1-8项损失均属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正茂承担50%即541261元,扣除被告王正茂已经支付的50500元,实际尚应支付490761元,被告神迪涂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正茂、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及后续护理期限过长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迪涂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正茂赔偿周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4907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正茂赔偿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2897.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7102.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上海市神迪涂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王正茂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周斌负担4224元,王正茂、上海市神迪涂业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王正茂、上海市神迪涂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上海市神迪涂业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周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邦彩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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