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谭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致英,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仕强。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与被告彭仕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森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杜秀斌,被告彭仕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森公司诉称,��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合作分包人。被告不但完成其承接原告分包的标志标牌制作和安装任务,还要完成其承接的其他交安设施的生产制作任务。被告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因于2010年10月26日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人民币11962.50元。
原告因不服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总计人民币1196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瀚森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1年就在原告瀚森公司处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原告瀚森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公路交通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2006年10月26日,被告彭仕强向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并获批准,其注册登记号为:5101223043108,经营范围为:招牌、广告制作服务。原告瀚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彭仕强支付工程款21864元、11774元、49420元、19304.5元、22837元、42544元、45527元。2010年10月29日,彭仕强等十人集体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瀚森公司,下同)为申请人(彭仕强等十人,下同)购买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8500元。2011年6月1日,双流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以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仲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彭仕强等十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每位申请人为119625.50元;
二、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不含彭仕强)补缴社会保险……利息和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瀚森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0年9月30日的《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其上载明:“截止9月30日止劳务费用为81858.8元,费用已结清,请财务付款”。原告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文、被告彭仕强均在该《成乐路工地人工费》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仕强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上的“劳动务费用已结清”部分认为是添加,但被告彭仕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彭仕强亦不同意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彭仕强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工资表,其中仅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30日的两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签名,被告彭仕强认可了提起劳动仲裁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均在被告彭仕强处领取。另查明,被告彭仕强举出的《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显示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承诺的加工费中均不含辅料的费用,被告彭仕强在该《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20日,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了《关于彭仕强委托加工业务的情况说明》,其��载明:“2010年5月12日,彭仕强承接了一交通工程业务,该业务非瀚森公司的业务,系彭仕强本人找我公司的加工业务,彭仕强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百米牌及支架承包给案外人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完成。”2010年5月31日,彭仕强在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存根上签名,认可了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2262套百米牌及支架。从2007年8月开始,原告瀚森公司开始为被告彭仕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原告瀚森公司仅为被告彭仕强缴纳了1个月社会保险费,之后再未给被告彭仕强缴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劳仲委裁字[2011]第97号裁决书、银行付款记录、关于彭仕强委托加工业务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存根、彭仕强提供的工资表、社保记录、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公司加���费单价确认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瀚森公司是否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彭仕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瀚森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彭仕强之间为分包关系,而被告彭仕强则坚持认为其与原告瀚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被告彭仕强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第一,被告彭仕强认可其他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者的工资是在被告彭仕强手中领取的,只不过被告彭仕强辩称该行为是代原告瀚森公司向其他劳动者发放工资,但被告彭仕强并未对“代原告瀚森公司发放工资”提交充足的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瀚森公司举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足以证明被告彭仕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彭仕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瀚森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彭仕强支付款项21864元、11774元、49420元、19304.5元、22837元、42544元、45527元,被告彭仕强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瀚森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给被告彭仕强的工程款,而被告彭仕强则辩称是支付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上述几笔款项从支付的时间看并不固定,如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前后间隔时间��足十天时间,有的一月内就支付了两次,如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7日,前后相隔5天就支付了两次;从支付的金额来看前后相差较大,每次支付的金额均与被告彭仕强在法庭中自己陈述的工资标准即刚开始每天50元,前两三年涨为每天70元以及在被告彭仕强处领取工资的人数不相吻合,被告彭仕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支付工人的工资。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几笔款项应是工程款,同时证明被告彭仕强与原告瀚森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第三,被告彭仕强举出的《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显示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承诺的加工费中均不含辅料的费用,足以证明被告彭仕强在工程中自行负担了辅料的费用,而承包方自行负担辅料费用符合工程承包的特点。同时,庭审中,原告瀚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10年9月30日的《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其上载明:“截止9月30日止劳务费用为81858.8元,费用已结清,请财务付款”,原告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文、被告彭仕强均在该《成乐路工地人工费》的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彭仕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上的“劳动务费用已结清”部分认为是添加,但被告彭仕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彭仕强亦不同意对《成乐路工地人工费》报价单进行鉴定,被告彭仕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公司加工费单价确认书》及《成乐路工地人工费》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彭仕强与原告瀚森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第四,关于被告彭仕强举出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30日的工资表,其上虽有被告彭仕强的记录,这两份工资表上也有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签字确认,但原告瀚森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工资表仅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签字对被告彭仕强计算劳务费用的确认。因被告彭仕强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2002年12月至2004年9月工资表中仅有2003年5月24日、2003年6月30日的两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签名,且该两份工资表系被告彭仕强单方制作,表中并无原告瀚森公司印章,谭文签字的内容仅有“同意支付”或“同意”,故即使该证据具有工资表的形式,也不能证明被告彭仕强受原告瀚森公司的管理,不足以反驳由原告瀚森公司举出各项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原告瀚森公司与被告彭仕强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该工资表应实为原告瀚森公司对被告彭仕强承包工程的劳务费部分的认可。第五,关于被告彭仕强举出的社保缴费记录,虽原告瀚森公司认可曾经为彭仕强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原告瀚森公司同时主张原告瀚森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时,发包方均要求原告瀚森公司的安全员、项目经理必须为原告瀚森公司的员工,原告瀚森公司才为被告彭仕强购买了社保,以完善投标资料。
本院认为,虽社保记录能证明原告瀚森公司在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为被告彭仕强购买了社会保险,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个人挂靠单位购买社保,而不为该单位员工的情况,且被告彭仕强即使有原告瀚森公司为其购买的社保,也不能证明被告彭仕强受原告瀚森公司的管理,不足以反驳由原告瀚森公司举出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瀚森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森公司与被告彭仕强之间成立承包关系,被告彭仕强在2006年10月26日个体工商户成立之后也有用工资格,在2006年10月26日彭仕强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以前,原告瀚森公司虽要对彭仕强聘用的工人承担实��用工责任,但2006年10月26日以前国家并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需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彭仕强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故被告彭仕强以原告瀚森公司从2001年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瀚森公司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瀚森公司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彭仕强依法承担向其他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因其他劳动者并未要求本案被告彭仕强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义务,应视为其他劳动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其他劳动者与被告彭仕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未经过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瀚森林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彭仕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不向彭仕强支付双倍工资余额、经济补偿金。
三、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不为彭仕强交纳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仕强负担(该项费用已由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已垫付,彭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之内向四川省瀚森公路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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