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姚某某。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两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姚某某向两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以及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还1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某某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催讨后依法应当偿还两原告尚欠借款25000元。两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计息,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陈巧峰
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
人民陪审员 杨长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