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民初字第641号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6年2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感情,而且,被告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矛盾产生,2009年9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未准许,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义务。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生活在一起,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6年2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2009年9月原告曾诉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互不尽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新路,其子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9)沭民一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间互不尽义务,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刘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鉴于其子王某某长期随被告王某生活,因此,从有利于王某某的生活、成长、教育出发,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刘某某给付抚养费较为合理。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

本院认为刘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生活费200元,并负担王某某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凭正式发票)较为合理。刘某某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刘某某与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一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给付王某某生活费200元,并负担王某某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至王某某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宁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