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周国茂。被告胡国卫。
原告周国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国卫(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持其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国茂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胡国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胡国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倪艳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