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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508号

盛红玲与吴朝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红玲,吴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508号

原告:盛红玲,码330122196612122947,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梅蓉村孙家*组,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杨家塘。

委托代理人:孙水洪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3********,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梅蓉村孙家*组,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杨家塘。

被告:吴朝华,33080219730910441X,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绿洲湾公寓*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香樟公寓**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黄娟。

原告盛红玲诉被告吴朝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水洪、被告吴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分43批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各类印刷品的“上光、压光”等业务工艺,计价款23470.81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7000元,尚欠16470.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647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揽加工费清单2页;2.送货单6页。证据1、2共同证明承揽人是原告,定作人是被告,以及承揽加工的具体内容、金额经过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是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3日开始,原告就一直以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上光、压光”印刷业务的合作,原告自己提供的编号为789和805的证据名称即为“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物品送货单”,2010年6月2日孙水洪也是代表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即使如原告所述公司不存在,则根据有关规定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而本案的加工费用一直是孙水洪和被告结算,故直接责任人是孙水洪而非原告,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对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涉及的加工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涉案的加工费金额为23470.81元,根据2010年6月2日孙水洪和原告结算的结果,原告提交的编号为795的送货单中的一笔4972.73元的款项应当由杭州高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此外,被告在2011年6月16日之前已经以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13000元加工费,而非原告声称的只支付了7000元,所以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只欠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23470.81元-4972.73元-13000元=5498.08元的加工费;2011年6月16日,孙水洪和被告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欠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的5498.08元加工费用李文明欠被告的11000元加工费充抵,在原告提供的《承揽加工费清单》上面,明确写着“全额支付”就足以印证该事实,而且当天孙水洪和被告结算的过程,司机王某可以作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用,更何况被告已经就涉案的加工费用和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全额支付了相关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3日至6月2日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清单(系打印件,被告认为第1页下方的铅笔字系原告丈夫所写);2.王某证人证言1页。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不适格,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是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16日孙水洪与被告结算,双方均同意被告欠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的5498.08元加工费用李文明欠被告的11000元加工费冲抵。3.高腾印刷工程单(G0908427)1页(打印件);4.安吉《重点招商推介项目》印刷品封面、封底和目录3页;5.印刷合同(H0909005)1页。证据3-5共同证明李文明曾委托吴朝华印刷600本《安吉重点招商推介项目》,且未支付加工费11000元。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已经就本案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涉及的加工费与孙水洪进行过结算,经协商,双方均同意本案的5000多元加工费用李文明欠被告的10000多元加工费冲抵,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送达给被告的证据副本上没有承揽加工人“盛红玲”这几个字,现在原件上有这个名字,所以是事后添加的;根据清单上被告写的一句话,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金额全额支付给了原告,由被告委托孙水洪向李文明催要加工费,要来的款项用来冲抵被告向原告的剩余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不适格,编号为789、805的送货单上写着是红玲公司送货单,且分别是原告及孙水洪手写上去的,说明是以红玲公司对外经营的,所以和被告具有合同关系是红玲公司,而不是原告,编号为795的送货单的最后一笔4972.73元,被告有证据证明这笔货物不属于被告的货物,而是高腾公司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承揽加工人一栏处“盛红玲”的字样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添加,对其余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之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即使该证据中没有该字样,因原告持有该证据,则亦能证明原告是承揽加工费的权利人,故被告的异议对本案的处理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红玲公司的材料,红玲公司也没有盖章,铅笔字也不是孙水洪写的,下面也没有他的签名;对证据2,原告方没有在王某面前谈起过用李文明的货款冲抵本案款项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方没有同意,王某是被告的常用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据3、4、5,证据5之前原告方没有看到过,被告和高腾公司、李文明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方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可以证明今年以来原告和证人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情感上的联系,证人陈述被告在今年和去年还拖欠证人运费,故被告和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为被告做虚假的证词,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没有在证人面前提起过冲抵的问题,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签名,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2、6系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证据3-5涉及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3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分别在原告持有的6页《承揽加工物品送货单》上签名,合计金额9781.7元,其中有2张送货单抬头书写为《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物品送货单》。2011年6月12日,原告制作《承揽加工费清单》一份,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名,并书写了“该款项由本人委托孙水洪催李文明加工费全额支付”之内容,清单载明2010年1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委托加工压光、上光、吸塑油、亚膜等,金额为22751.03元。嗣后,被告曾陆续支付原告加工费合计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经想注册成立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后因故工商部门未予核准,故公司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主张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权利相对方是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该主张的唯一依据是2张抬头书写为杭州红玲纸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而该证据并未经公司确认,不具有证明该公司为权利主体的作用,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所述若公司未成立则原告应为孙水洪之意见,从相关书面凭证看,承揽人(送货人)栏目处既写有原告的,也写有孙水洪的,双方又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合意由原告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未尝不可,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加工费。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中的一笔4972.73元加工费已由双方确认由杭州高腾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未有证据证实,而事实上该笔加工费亦已由被告签名确认,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告陈述其已支付的加工费总额为13000元,除原告认可的7000元外对余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在《承揽加工费清单》中所写的“该款项由本人委托孙水洪催李文明加工费全额支付”之内容,从文意来看意思表示含糊,至多只能表明被告委托原告方去向他人催款,催讨来的款项用来支付加工费清单所列款项,并不能明确是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清全部加工费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对此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6470.81元加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红玲加工费1647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吴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黄 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