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泮正云。
委托代理人:俞荣标。
被告:陈小中。
被告:方建平。
原告泮正云诉被告陈小中、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爱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正云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陈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泮正云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陈小中因经营活动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2‰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方建平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2011年2月2日被告陈小中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归还3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而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履行清偿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陈小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违约金13600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3日,以后仍按约计付),合计756000元;2.被告方建平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1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中辩称,原告泮正云诉称均属实,但现在被告经济有困难,不能立即还清。被告方建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中因经营活动所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泮正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方建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陈小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协议所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即借给被告陈小中600000元,被告陈小中出具给原告一张6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2011年2月1日,被告陈小中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陈小中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而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和担保义务,至今被告陈小中尚欠原告借款620000元。另查明:原告泮正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领(付)款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泮正云与被告陈小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平为被告陈小中的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建平对被告陈小中的60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中、方建平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中归还原告泮正云借款本金6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被告陈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方建平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方建平在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小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10100元,由被告陈小中、方建平负担。限被告陈小中、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爱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