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启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