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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839号

李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员 王启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