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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4733号

俞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733号原告俞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008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乙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乙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义桥镇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湘南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时代大道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情况,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夜间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被告刘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安甲盔的违法行为,在双方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俞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乙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某的定损单、车辆修理票据、维修清单、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200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交纳151元,由刘某某负担。其中刘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151元,俞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戚剑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