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建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陶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裘建法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与之对应的主合同为裘建法与范泉富之间的借款合同,而借款人范泉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起诉,故裘建法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其应在相关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裘建法的起诉。
上诉人裘建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庭审中日松公司对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保证范围、期限等均无异议,可认定裘建法与日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裘建法直接要求日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不涉及主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无需待相关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处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即便主债务人范泉富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正在处理中,也不影响裘建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主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更不影响裘建法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裘建法的主张,日松公司为保证人,范泉富系债务人。现裘建法主张的范泉富向其借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在相关刑事程序终结前,范泉富向裘建法借款行为的性质、如该行为系犯罪行为而使裘建法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等均未得到确定,且可能影响范泉富与裘建法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的效力,继而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日松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裘建法的起诉并无不当。裘建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