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06号

金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黄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金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3日、5月20日、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3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金某借款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借款给被告黄某某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当承当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