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刘德追,亭镇上宅村。被告杨祥孝,义亭镇枧畴村。
原告刘德追为与被告杨祥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祥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追诉称,2004年被告杨祥孝委托原告印刷袜盒。2004年7月10日结算后,由被告杨祥孝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2006年6月9日曾诉来贵院,因被告当时说会偿还,于2006年6月12日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又未偿还。2010年2月8日又重新在欠条上签字,说明2010年底先付款贰万元,其余再归还,但又食言,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杨祥孝偿还袜盒款40000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袜盒印刷款40000元的事实。2、扣款凭证一份,证明欠条中袜盒底抵扣2000元钱的事实。被告杨祥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印刷袜盒。2006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盒印刷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付清。同时,欠条中还注明4800个男袜盒底的钱未减,在付款时再计算扣除。2010年2月8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于2010年年底前先付20000元,其余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凭证一份,对欠条中所约定的4800个袜盒底扣除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也认可。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袜盒印刷款3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扣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袜盒印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袜盒印刷款38000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800个袜盒底,双方一致同意扣除2000元,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祥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追袜盒印刷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德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祥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虞问来 关注公众号“”